聚焦两会丨专访李世亮代表: 加强金融领域法治建设 护航金融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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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两会丨专访李世亮代表: 加强金融领域法治建设 护航金融高质量发展
2024-03-04 22:53:00
金融是国民经济的血脉,是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央金融工作指出,要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推动我国金融高质量发展。如何加强金融领域法治建设,及时推进金融重点领域和新兴领域立法,为金融业发展保驾护航?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过程中还存在哪些短板?如何妥善处理金融领域的纠纷?

  带着这些问题,21世纪经济报道两会报道组记者在京专访了全国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会长李世亮。作为法律专业人士,他为金融法治的建设提出了诸多有益的建议。
  推进金融重点领域立法
  《21世纪》: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金融领域的《金融稳定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改)》《商业银行法(修改)》《保险法(修改)》等列入其中,哪些法律的修改是您在新法中比较期待和关注的?有何具体建议?
  李世亮:当前比较关注的是《商业银行法》的修订和《金融稳定法》的出台。
  《商业银行法》是银行机构在日常经营中使用最频繁的一部法律,多年的实务使用,近几年金融领域各种金融模式、金融产品发展和更新,法律条款中也积累了一些需要与时俱进的问题。我有以下几方面意见:
  (1)希望进一步拓宽商业银行业务范围。近年来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同业投资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等有了长足发展,但相关业务在《商业银行法》列明的经营范围中均未进行详细规定。建议在《商业银行法》第三条关于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中,增加资管业务、同业业务、投资银行业务等相关规定。
  (2)适当放宽商业银行对外投资的限制。随着金融业的持续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金融监管理念和方式发生了重大转变,为适应商业银行业务发展需要,建议适当放宽商业银行对外投资的限制,考虑取消商业银行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限制,允许有条件的银行以参股、控股等模式开展综合经营。同时,通过立法确立综合经营监管机制,明确商业银行对外投资的条件、风险隔离以及并表监管等问题。
  (3)增加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原则性规定。现行《商业银行法》关于银行不良资产处置规定较少,虽在修改建议稿中新增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核销不良资产”,但对不良资产处置原则仍未具体规定,建议进一步对诉讼清收、批量转让、以物抵债、贷款减免等其他不良资产处置手段做进一步的规定,为不良资产处置提供更完善的法律依据和保障。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多年来《商业银行法》对于抵债股权处置时限为2年(《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一直未作调整,与实践中破产重整下债转股股权退出周期不匹配,银行合规风险大、持有成本高。建议针对因法院破产重整下债转股方案所取得的股权资产,不设处置时限,并调减风险权重、降低资本占用。
  就《金融稳定法》而言,作为一部新法,其出台有利于健全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机制,压实各方权责,维护金融稳定,保障国家金融安全。结合目前公布的草案内容,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是需注重与现有金融法律制度的衔接。对于相关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机制的架构安排,要注重《金融稳定法》与《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在内的金融基础法律之间的衔接及分工问题,确保《金融稳定法》与其它金融基础法律之间各有侧重、互为补充、共同发力。
  二是要厘清各责任主体的分工,压实各方权责。《金融稳定法》作为一部跨行业跨部门的法律,其中涉及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的总体协调及靠前指挥、各地政府的属地责任、各部门之间的联动协作以及金融机构乃至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主体责任等,需要权责清晰、分工有序的工作架构,厘清中央和地方之间、各部门之间、各机构之间的监管分工和协调合作,压实各方权责,形成维护金融稳定的合力。
  三是需明确处置措施细则,赋予金融机构及利益方法律救济权利。《金融稳定法(草案)》“金融风险处置章节”中对于重组或被接管、托管的金融机构,主管部门有权区别情形对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因该等处置措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金融机构的民事权益,对于出现何种情形可采取何种处理措施,应进行严格限定,需进一步细化实施细则。同时,针对被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的金融机构及利益方,仍应赋予其提出异议及诉讼的权利,明确其法律救济路径。
  《21世纪》:在实践中,你办理了大量的金融领域案件,其中不少新问题、新争议还存在模糊地带,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的“金融审判会议纪要”您有何建议?
  李世亮:《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细述了金融审判的共性问题、供应链金融、资产管理、金融风险防范化解、民刑交叉等领域的重点难点问题,对统一金融案件裁判规则、保护金融市场、维护金融秩序、促进金融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结合法律业务实践经验,我对该会议纪要内容有几点建议:
  一是建议最高院结合具体问题发布更多指导性案例,就违反金融监管规章是否构成违背公序良俗予以指导,统一裁判规则。
  根据办案经验,金融业务类型多样化,监管规定内容纷繁复杂,司法实践层面就此无法针对所有事项进行具体界分,且不同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或监管规定等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一定“打架现象”,如果要该等规范中涉及公共秩序的内容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则需发挥法官在认定某一金融监管规章的违反是否构成违背公序良俗上的自由裁量权。为避免“公序良俗”条款泛化,成为滥用裁量权、司法恣意妄为的“挡箭牌”,希望未来最高人民法院层面在出台相关界分标准指导意见的同时,也结合现实需求中的具体问题发布更多的指导性案例,统一裁判规则。
  二是建议明确贷款人可一并主张罚息、违约金,但就数额总额进行限定。关于会议纪要规定的逾期罚息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应择一适用的问题,我认为,司法实践中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金融借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部分予以调减,基本已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尺度。会议纪要中要求贷款人就逾期罚息及违约金择一主张的观点不具有完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建议在支持贷款人一并主张罚息、违约金的情形下,就总金额可进行限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既可维护贷款人的合法权益,也能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融资秩序,维护借款人权利。
  三是建议明确金融机构法人单位具有基于分支机构的债权提起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会议纪要明确不支持当事人在起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时一并起诉金融机构法人单位,但这仅仅解决了当事人一并起诉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时的处理原则,对金融机构是否具备基于分支机构的债权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未作明确规定,未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建议进一步明确
  四是建议明确管理人和代销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的责任,不因投资者受领产品收益而免除。会议纪要认为,投资者在产品成立后已经受领了产品收益,则不应主张管理人或代销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这一规定背后的法理不明确,违反适当性义务,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管理人按约分配收益,属于基金合同的履行利益。如果投资者只是获得了小部分收益,就丧失了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权利,对投资者十分不公平。因此,我认为投资者即使在理财产品成立后已经受领了收益,仍有权以管理人或代销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主张赔偿责任,但可将前期分配的利益在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中予以扣除。
  五是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建议设立民事程序重启或恢复制度,以及时妥善化解金融纠纷的矛盾与风险。金融纠纷民事程序因刑事程序中止后,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对刑事案件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那么刑事案件的侦办期限将处于“无限制”的状态,办案机关可能因种种原因将案件长期挂案,由此将导致与之相关的民事程序被无限搁置,不利于金融纠纷的矛盾解决与风险化解。建议在适当条件下,因刑事程序而被驳回或是中止的民事程序,在民事程序被中止一定期限后,刑事案件依旧没有进展的,经过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重启民事程序。
  加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
  《21世纪》:当下,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纠纷越来越多。根据你的观察,金融机构在消保方面还存在哪些问题?如何改进?
  李世亮:在实践中,我们可以观察到金融机构在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过程中确实还存在一些有待攻坚的问题:
  比如,如何更有效地打击“金融黑产”。近年来网络技术越来越发达,充斥在人民群众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到买房、小到超市买水,都通过网络方式实现交易和支付。这也导致网络金融犯罪的手法、途径以及相应的资金转移方法等越发多样,这种黑色产业链花样百出。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都受到各类黑产活动的侵害。一方面,黑产公司会通过伪造虚假证明、恶意投诉等不法行为,为消费者恶意逃债或者骗取高额贷款,尽管这种模式表面上看起来可以为债务人减轻还款、贷款压力,但实际上,债务人不仅需要支付一笔价格不菲的咨询服务费,有时候其个人信息还会遭到泄露、转卖,也容易产生不良的信用记录。另一方面,此类机构还会以客户的名义,虚构事实、编造理由,向目标金融机构发起恶意投诉,实施敲诈勒索,给金融机构正常运营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严重挤占本该用于正常维权的各类渠道和资源,不仅扰乱了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而且也冲击着社会信用体系。
  而想要改进这一现状,就离不开金融机构、监管机关和消费者的共同努力。首先,金融机构之间应该加强合作交流,推动行业“黑名单”建设,建立行业信息共享机制,逐渐完善应对各类金融黑产不法行为的应急处理流程,并使新出现的金融骗局能通过共享平台更快被各金融机构知悉并采取预防措施;其次,金融机构也应当加强对内部工作人员金融素质的审查,通过开展专项培训、设置合理简明且兼具可操作性的考核标准、促进金融服务人员之间互相监督等形式,提升金融机构整体对消保“金融黑产”的打击力度;再次,监管机关应当针对金融黑产各类不法行为中,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较大的几种行为类型,设置更有针对性的法律责任认定标准,使金融机构和消费者维权时有法可依,提高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成本,从源头上整治影响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和金融市场秩序的不法产业;最后,金融消费者也应当学习更加正规的金融知识,提高自身的鉴别能力,遇事不慌乱,与金融机构直接沟通,了解真正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途径,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应加强重点领域金融消费者保护力度。现阶段我们可以观察到,金融消保投诉与举报重点围绕保险退保、信用卡投诉、理财产品投诉、个人住房贷款提前还款等问题。自2018年《资管新规》颁布以来,由于“刚性兑付” 被打破及经济形势下行等不利影响,金融产品的“兑付不能”已经成为常态。在此类背景下,不少金融消费者因金融机构消保力度不够或业务办理存在瑕疵,“被迫”考虑通过行政手段诸如行政举报与投诉、信访、行政复议乃至行政诉讼达成自身的民事目的,严重挤占了行政机构的消保监管资源以及法院等部门的司法资源。该问题应在加强投诉督查的同时,系统研究解决办法,强化源头治理。
  鉴于前述问题,监管机关应通过出台相关法规、规范性文件等方式,明确消保纠纷可供选择的各类法律途径,并且应敦促金融机构建立更切实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一方面,加强对经常性投诉问题的研究,不仅要重视投诉处置满意率,更不能忽视对被反映问题的深入调查处置,要使消费者的投诉能真正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可以考虑升级数字化科技能力,搭建独立的消保审核机制,实现用户投诉全流程可追溯。消费者也应先行了解与自身所遇纠纷相适应的维权途径,以尽快尽好地解决问题为选择维权措施的首要标准。
  《21世纪》:各地法院系统都在学习和落实“枫桥经验”,探索因地制宜的诉源治理模式,调解就是常用的方式。在金融领域批量的涉及小额信贷、信用卡、消费金融等案件是否有比较好且可推广的模式?
  李世亮:“枫桥经验”对金融领域批量涉及的小额信贷、信用卡、消费金额等案件具有极大的借鉴作用。金融业可完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构建线上线下一体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完善以人民为中心的“枫桥式”金融消保工作体系,形成“小问题不出机构、大问题不出行业、纠纷就地化解”的金融领域社会治理新模式。
  我认为,首先应压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纠纷处理第一责任人的主体责任,通过畅通投诉反映渠道、建立首问负责制、建立“枫桥式”金融消保服务站等方式,将矛盾纠纷化解在一线,最大程度避免金融纠纷进入司法程序。
  同时,探索建立小额纠纷快速解决机制。鼓励金融纠纷调解组织通过与金融机构签订备忘录或者协议的方式,推出小额纠纷快速解决机制,分调裁审,助推金融审判提速增效。
(文章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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