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发行再上紧箍咒 责令发行人或实控人回购 三类股票不纳入回购范围

最新信息

欺诈发行再上紧箍咒 责令发行人或实控人回购 三类股票不纳入回购范围
2023-02-17 22:13:00
2月17日,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制度迎来新规。财联社记者注意到,2月17日,证监会发布《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实施办法(试行)》,对该制度予以更加明确、细节化的规定。
image  图为证监会官网消息,《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实施办法(试行)》
  欺诈发行责令回购制度是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时所探索创立的。缘何要出台具体的实施办法,证监会表示,该制度是《证券法》明确的正式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但规定比较原则,因此有必要出台具体办法,用以明确具体的实施安排,保障责令回购制度能够落地。
  据了解,责令回购是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程序之外,为投资者提供的另外一种民事救济渠道。不难发现,随着新规试行,对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整体来看,新规共十六条内容,经记者梳理,共明确了六项核心事项,涵盖回购对象、回购价格、回购“禁止行为清单”等等。
  明确使用范围与对象
  何为欺诈发行责令回购制度?记者注意到,根据《证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试行的具体办法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责令回购措施的适用范围,即股票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回购措施,但发行人和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明显不具备回购的能力,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合采取责令回购措施情形的除外。
  回购对象为本次欺诈发行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期间买入股票,且在回购方案实施时仍然持有股票的投资者。新规提到,有关揭露日与更正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确定。
  值得关注的是,《责令回购办法》规定了三类股票不得被纳入回购范围:
  一是对欺诈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持有的股票;
  二是对欺诈发行负有责任的承销商因包销买入的股票;
  三是投资者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发行人在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后买入的股票。
  明确回购价格的计算办法
  回购价格的明确是欺诈发行回购制度的重要一环。新规予以两方面明确界定:一方面是,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票的,应当以基准价格回购,此外,投资者买入股票价格高于基准价格的,以买入股票价格作为回购价格。
  据了解,有关基准价格的计算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确定: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
  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无法依这些规定确定基准价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专业意见,参考对相关行业进行投资时的通常估值方法,确定基准价格。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买入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已卖出的股票数量;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的股票数量。
  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卖出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买回的股票,按买回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买回的股票数量;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基准日之前未买回的股票,按基准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买回的股票数量。
  另一方面,新规还明确规定,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证券发行文件中承诺的回购价格高于前述价格的,应当以承诺的价格回购股票。
  明确回购前中后的程序与处理
  对于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制度涉及的程序问题,新规予以了详细明确。首先是新规要求,监会作出责令回购决定后,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决定书要求的期限内制定回购方案,并在制定方案后两个交易日内向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发出回购要约。
  此外,新规也明确,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协助制定、实施股票回购方案。期间,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为发行人等制定和实施股票回购方案提供必要协助,并积极配合责令回购决定的执行。
  在《责令回购办法》中还明确,证监会作出责令回购决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发行人股票实施停牌。
  回购股票后,应该如何处理,这颇为关键。新规要求,发行人实施回购的,应当自股票回购方案实施完毕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其回购的股票。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股票的,可以自行予以处理,新规不作限制。
  值得一提的是,新规还提到,如果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按照责令回购决定制定股票回购方案,制定方案后拒不实施,或者投资者对方案内容有异议的,投资者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可在取得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记者注意到,对于责令回购措施的强制执行作了明确规定,是为了确保责令回购措施在制度上能够形成“闭环”,
  不过新规也提到,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履行责令回购决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欺诈发行行为危害后果的,证监会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此外,针对投资者保护,证监会还提到,若投资者通过责令回购未能完全弥补损失的,还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寻求赔偿。
  为了更好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为防范相关责任主体转移资金、逃避责任,新规还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相关责任主体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的,证监会可以依法予以冻结、查封。
(文章来源:财联社)
免责申明: 本站部分内容转载自国内知名媒体,如有侵权请联系客服删除。

欺诈发行再上紧箍咒 责令发行人或实控人回购 三类股票不纳入回购范围

sitemap.xml sitemap2.xml sitemap3.xml sitemap4.x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