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海洲:严惩基金“老鼠仓”,《基金法》的修改应尽快提上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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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海洲:严惩基金“老鼠仓”,《基金法》的修改应尽快提上日程
2023-09-02 07:43:00
今年7月,浙江证监局公布的一则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沪上一家基金公司前基金经理刘某因职务便利获取所管基金相关未公开信息,控制他人证券账户进行趋同交易,被处以30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刘某于2021年2月1日入职,参与其所管理基金产品的投资分析、投资决策等工作,直至2022年9月5日被停职。在此期间,刘某通过控制他人证券账户与自己所管理基金产品进行趋同交易,共计成交金额1760.24万元,趋同交易累计亏损36.51万元。为此,浙江证监局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刘某处以30万元罚款。
  “老鼠仓”无疑是基金业的一大毒瘤,伴随着基金业的发展,基金“老鼠仓”也从未绝迹过。与此相对应的是,管理层对“老鼠仓”的查处也从未停止过。
  但为什么“老鼠仓”禁而不止,虽然这其中有多方面的原因,但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一些“老鼠仓”并没有受到重罚,因此,对市场缺少震慑力,以至“老鼠仓”前仆后继,不乏后来者。比如,这次浙江证监局对刘某的处罚,仅仅只是罚款30万元,这对于拿着高额薪酬的基金经理来说,不过只是毛毛雨而已,这样的处罚显然有些轻了。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并非是执法者的过错,而是《基金法》不适应监管需要的缘故。就刘某“老鼠仓”来说,情节不算是特别严重情形,“老鼠仓”交易不仅没有获利,相反还亏损了36.51万元,而且正如刘某自己所言,并未造成投资者经济损失,所以对刘某显然并不能实行“顶格处罚”,而是进行适中的处罚或适当的处罚。
  根据《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刘某“老鼠仓”案没有违法所得,再考虑到刘某“老鼠仓”案的情节并不特别严重,因此作为罚款30万元,基本上是合适的。但30万元的罚款对于拿着高薪的基金经理们来说,实在是挠痒痒了,没有任何的震慑力。因此,《基金法》的规定是不合适的,处罚的力度太轻了。
  实际上《基金法》的这一规定与《证券法》是不匹配的。现行的《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对于内幕交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刘某“老鼠仓”案属于没有违法所得情形,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处罚金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对照浙江证监局对刘某的处罚力度,罚款金额应为150万元,这较之于30万元的处罚力度明显要重得多。
  刘某作为基金从业从员,按照《基金法》对其进行查处,这是无可厚非的。但《基金法》与《证券法》不匹配的问题必须得到正视,不能让《基金法》成了基金从业人员逃避法律严厉制裁的保护伞。毕竟《证券法》是证券市场的根本大法,其法律效力要大于《基金法》,《基金法》必须服从于《证券法》,《基金法》与《证券法》的不匹配之处,都应予以修改,直到与《证券法》保持一致。
  而之所以会出现《基金法》与《证券法》不匹配的现象,原因就在于现行的《证券法》是2019年12月28日完成修改的,并从2020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而现行的《基金法》是2015年修订的。《基金法》并没有跟随着《证券法》修改的步伐而进行修改,这就是造成《基金法》与《证券法》不匹配的原因所在。
  所以,面对如今《基金法》与《证券法》并不匹配的各项规定,尽快对《基金法》进行修改应提上日程,以保持证券市场法律法规的一致性,这既是对《证券法》权威性的尊重,同时也是为了避免滞后的《基金法》成了基金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的保护伞。
(文章来源:大河财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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