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保生:厘清中介机构责任 “各负其职、各尽其责”的审判理念日渐清晰

最新信息

张保生:厘清中介机构责任 “各负其职、各尽其责”的审判理念日渐清晰
2023-09-16 18:44:00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保生9月16日在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2023年年会上表示,2022年1月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颁布是中国资本市场的大事件。司法解释实施后,我国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实践呈现出诸多前所未有的新变化、新气象。
  具体来看,随着司法解释正式取消前置程序,涉诉的虚假陈述行为和涉诉主体不再局限于行政处罚决定和刑事判决的认定,涉诉标的证券类型也进一步丰富,除传统的股票市场和公募债市场外,私募债、银行间债券市场、资产证券化市场均出现虚假陈述诉讼,加之代表人诉讼的推出,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呈现出案件数量增多、类型多样、投资者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的新局面。
  根据司法解释确立的重大性要件和交易因果关系要件的独立地位和认定规则,司法判例逐步回归虚假陈述的侵权责任本质,更加注重对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构成要件的理性审查。
  对于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因素所致损失的核定和剔除问题,在股票类虚假陈述诉讼中司法解释的规定得到较好适用,绝大多数法院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统一核定,也有多家法院在委托核定系统风险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自行酌定扣除一定比例的“非系统风险因素”。
  对于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的责任问题,多数判例一方面根据“追首恶”的价值取向,判决指使和实施财务造假的实际控制人承担全部责任甚至首要责任,另一方面,又结合董监高的岗位职责、过错程度等因素,恰如其分地认定董监高的责任,做到责当其过,精准定责。
  对于中介机构的责任问题,多数判例综合考量中介机构的身份角色、所涉事项、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有过错的中介机构承担一定比例的连带责任,有些判例还允许中介机构合理信赖专家意见,“各负其职、各尽其责”的审判理念日渐清晰。
  谈及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实施以来对于司法实践的思考,张保生表示,中介机构公开披露的且有可能被投资者信赖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才是中介机构承担虚假陈述责任的前提和基础,而不能仅仅基于中介机构的身份而要求中介机构承担虚假陈述责任,《证券法》163条关于中介机构承担虚假陈述责任的条件不能被随意扩大解释。在资本市场,中介机构角色多样、职责各异。新三板的主办券商、资产支持证券的财务顾问往往并不面向投资者公开披露文件。券商在持续督导阶段的责任及公开披露的文件与保荐阶段的职责与公开披露的文件都有重大差异。保荐人、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持续督导报告,大多声明其报告不构成投资建议,甚至有免责声明,受托管理人出具的受托管理报告强调引用的信息均为公开信息,受托管理人未进行独立验证,也不保证真实性。在上述情形下,信赖推定显然不能成立。
  从近两年的司法实践看,案涉中介机构被列为虚假陈述案件(尤其是债券类虚假陈述案件)的共同被告已经常态化,投资者对全体中介机构零成本起诉的现象值得关注和思考。实践中,原告在起诉时通常仅举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得以立案,而对于其他共同被告(尤其中介机构)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原告在起诉时往往并不举证,受立案登记制的影响法院在立案时通常也不审查,这可能导致滥诉的发生。在起诉时,原告即应当初步举证证明中介机构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否则应不予立案或驳回对中介机构的起诉。此外,对于原告不当起诉中介机构且最终败诉的案件,可以借鉴美国市场成熟且有效的做法,通过个案判决败诉的原告承担中介机构合理的应诉成本,以规范、引导投资者依法理性维权。
(文章来源: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免责申明: 本站部分内容转载自国内知名媒体,如有侵权请联系客服删除。

张保生:厘清中介机构责任 “各负其职、各尽其责”的审判理念日渐清晰

sitemap.xml sitemap2.xml sitemap3.xml sitemap4.x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