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侵权电影《喜剧之王》!法院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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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侵权电影《喜剧之王》!法院这样判
2023-09-19 21:40:00
仿冒有影响力的电影作品名称侵权吗?美术作品非独创性部分受不受法律保护?9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共八宗),就上述问题通过判例给出了答案。
  案例涵盖了反不正当竞争、著作权、商标、专利等多个类型,体现了广东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数据统计显示,2018年-2022年,全省法院共审结涉外知识产权案件9876件、涉港澳知识产权案件4913件,年均分别增长25.75%和27.59%。
  仿冒《喜剧之王》电影作品名称
  构成不正当竞争
  1999年电影《喜剧之王》在香港上映后获得了较高的票房收入,在香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于1999年至2015年被内地媒体给予了持续的报道和推介,视频网站至今提供该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该电影导演之一李某某和正凯公司于2018年发布被诉侵权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及演员海选试镜会的微博,准备筹拍该剧,同时宣传“连续剧版#喜剧之王#”“《喜剧之王2018》电视连续剧改编自1999年喜剧电影《喜剧之王》”等。电影《喜剧之王》的著作权人星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李某某和正凯公司存在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电影作品名称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星辉公司以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来主张保护电影作品名称“喜剧之王”,关键在于审查电影作品名称“喜剧之王”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是否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上映、宣传、推介和评论等因素,电影及名称“喜剧之王”在我国内地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诉的《喜剧之王2018》电视剧,与电影之间属于类似商品,被诉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是电影《喜剧之王》的电视剧版或者续集,正凯公司和李某某构成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赔偿星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法院表示,本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仿冒条款对仅在香港上映的电影作品名称予以保护,结合电影作品传播特点归纳出认定“有一定影响”的视听作品名称获得保护的具体参考因素,有法律适用价值,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对深入推进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大保护有重要意义。
  盗用香港有影响力的品牌营销
  构成不正当竞争
  珍妮曲奇公司生产的珍妮曲奇饼干在香港享有较高知名度,在中国内地设厂销售前,珍妮曲奇饼干已通过海淘代购的方式销往内地,并在内地电商平台举办的“全球TOP10零食”网络评选中位居第3位。深圳珍妮公司通过实体店和网店,大量销售被诉商品,并以“全球TOP10零食第三位……”作为宣传用语。珍妮曲奇公司遂以深圳珍妮公司在被诉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其基本相同的特有包装装潢,盗用珍妮曲奇公司的商誉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请求深圳珍妮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珍妮曲奇公司损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虽珍妮曲奇公司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确实尚未在中国内地设店经营涉案商品,但珍妮曲奇饼干经由海淘代购、互联网口碑分享及宣传广告等途径,已为内地广大消费者所知悉。涉案商品经营者是否在中国内地开店经营只是考虑知名状态的其中一个因素。本案已足以证明珍妮曲奇饼干在中国内地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一定影响力。深圳珍妮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不仅不尽合理避让义务,还擅自使用与珍妮曲奇公司涉案商品基本相同的特有包装装潢,并直接使用珍妮曲奇饼干在小红书评选中所获美誉,其主观恶意明显。故判令深圳珍妮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珍妮曲奇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维权费用56万元。
  法院表示,本案充分考虑粤港澳大湾区+互联网经济发展背景下,网络经济特点和“网红”商品知名情况,结合大湾区地缘关系产生的知名度辐射影响,认定珍妮曲奇饼干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并予以保护,及时制止攀附知名商业标识的不正当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美术作品非独创性部分
  不受法律保护
  森科公司于2005年创作“B.DUCK”(小黄鸭)美术作品,并作版权登记,授权德盈公司为中国大陆地区的作品许可使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森科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2017年7月,硬核桃公司在案外人香港禧冠公司相关形象的基础上,委托设计师创作出被诉侵权“核桃小鸭”美术作品。2019年6月,硬核桃公司在茂名东汇城开展“《童真星球奇遇记》主题授权展”,展出各种“核桃小鸭”造型的贴画、玩具、服饰等商品。德盈公司认为硬核桃公司等展出的“核桃小鸭”侵害了其“B.DUCK”(小黄鸭)的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核桃小鸭”与“B.DUCK”除使用的颜色相同且均以相似的“水蜜桃”形状表示头部轮廓之外,无论是五官、表情、动作还是身型均完全不同。“水蜜桃”的鸭头造型早在2002年的“新加坡参赛橡皮鸭”上已经出现,并非“B.DUCK”独创性的表达。而以黄色表示小鸭子的羽毛所覆盖之处,以橙黄色表示鸭子的嘴巴、腿脚部位,是对自然界小鸭子的写真,是美术界绘制小鸭子主题作品的公用表达元素,任何创作者均可自由运用。并且,在“B.DUCK”之前,林亮先生创作的鸭子以及“新加坡参赛橡皮鸭”就开始使用基本一致的黄色表示鸭子的身体、橙色表示鸭子的嘴巴,该颜色的选择与搭配亦非“B.DUCK”所独创。“核桃小鸭”与“B.DUCK”的创作者各自以不同的构图、色彩、线条等美术元素进行不同的艺术表达,并最终形成风格迥异的美术形象,给欣赏者以完全不同的审美感受。“核桃小鸭”与“B.DUCK”不构成相同或实质相近似,不构成抄袭,遂判决驳回德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表示,本案系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平等保护的典型案例。著作权人仅能就其独创的表达获得法律保护,对于他人在先独创的表达或者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表达元素,著作权人无权垄断,否则将阻碍作品的创作与传播。
  建立域外法律查明
  及域外法律专家出庭协查机制
  陈某某系香港音乐人,其主张腾讯音乐公司未经许可,在音乐网站提供其享有著作权的58首录音制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上述录音制品合法出版物的署名为PROTEUS、PUREMIX MUSIC及PUREMIX@STUDIO PRODUCTION,是在香港登记的商业名称,其法律地位为“个人”(individual),“拥有人”(owner)为陈某某。香港法律专家唐某某受托对以上问题出具法律查明报告,认为“法律地位”为“个人”表明有关业务是独资经营,是不具备法律地位的独立法人或法律实体,相应的权利应由其“拥有者”享有。因双方当事人对该报告存在争议,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安排香港法律专家唐某某在香港在线出庭接受询问,协助法律查明。之后,腾讯音乐公司对陈某某享有涉案著作权予以确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陈某某提交的录音制品合法出版物署名的录音制作者及权利许可合同中的许可方为PROTEUS、PUREMIX MUSIC及PUREMIX@STUDIO PRODUCTION。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上述署名为涉案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本案依法适用香港法认定陈某某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腾讯音乐公司经营的网站在线播放被控侵权录音制品,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侵犯了陈某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遂判决腾讯音乐公司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74000元及合理开支34920元。
  法院表示,本案通过香港法律专家远程在线出庭方式提供香港法律查明协助,突破了跨境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空间“壁垒”,为完善香港地区专业人士参与内地民事诉讼案件办理机制提供了借鉴,有助于探索建立内地与港澳区际司法协助和交流新机制,推动粤港澳大湾区法律规则衔接。
(文章来源:羊城晚报·羊城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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