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师范大学李志刚: 期待金融稳定法进一步理清权力与权利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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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师范大学李志刚: 期待金融稳定法进一步理清权力与权利的边界
2023-12-28 19:02:00
近年来,金融监管部门高度重视中小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工作,并把银行、保险、信托等机构的股东股权乱象治理,作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牛鼻子”来抓。数据显示,2020 年至 2022 年,原银保监会已清退违法违规股东 3600 多个,转出违规股权 270 亿股。近日,21世纪经济报道旗下南方财经法律研究院举办了“金融机构股东清理的市场化法治化探索闭门研讨会”,邀请业界精英和专家学者共同探讨相关议题。
  “《民法典》时代,是权利的时代。在金融监管过程中,如何审慎处理公权力和私权利的边界,值得研究和关注。”山西师范大学李志刚教授从金融机构股东清理的三维视角出发,探讨了金融监管法、公司法与合同法的交叉与边界,并对权力/权利的来源与边界进行分析。
  从金融监管法的视角出发,李志刚强调了公权力特别是行政处罚的合法性问题。首先,金融监管是纵向监管。对于其权力来源,应坚持“法无授权不得为”的原则。他表示,“当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对金融机构的股东做出限制的时候,其权力来源是什么?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抑或是效力层级更低的规范性文件?如果没有上位法依据,能不能通过效力层级较低的规章,甚至是监管机构内设部门文件设权?这些都是值得重点关注的问题”。
  同时,李志刚也特别指出,金融业具有涉众性和高度的传导性,本身蕴含着高风险,由此决定了金融监管规定的规范目的、规范强度和其他行业的监管规定、行政执法有着较大差别,这也是近年来对金融领域进行强监管的重要原因。对于金融机构的股权监管措施,他认为股权清退与罚款、限制股东行使股权,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为前提,另外,还需要慎重考量这些执法依据的效力层级,并审慎斟酌其合法性和正当性。
  站在公司法的视角,李志刚指出,就行政监管机构能否限制原股东增资权问题,涉及公司法和金融监管法的交集,监管对金融机构的股东清理,涉及的公司法问题包括:(1)谁来接盘、如何接盘;(2)过渡期的股东权利状态;(3)限制股东权利的规范依据自身的合法性与正当性;(4)限制谁的权利、限制何种权利;(5)公司法与具体的金融监管规范的效力层级;(6)无人接盘时如何处理。
  在合同法视角下,则存在监管规定是否/如何影响合同效力的问题。对此,李志刚提出建议,是将所有的金融监管规定,包括规章和效力层级更低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合同效力评价的判断依据,是一个重大的司法政策选择问题。整体纳入的好处是,简洁清晰,能够体现金融行业监管与民商事司法的协同性,缺点是,可能会模糊二者的边界;个案判断的好处是,能精细斟酌监管规定效力层级、规范强度与法律后果,减少对市场交易行为的冲击,缺点是裁判结果可能会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是否要将金融监管规定整体纳入公序良俗,对合同效力进行评价,是一个值得深入思考和研究的问题。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他认为,在股东清理中,存在以下四个涉及合同法的问题:(1)股权代持合同的效力评价,是否有效,依据什么样的法律和法理认定无效;(2)股权代持的公司法评价,即清理期间,到底谁是股东,表决权归谁行使,能否行使;(4)清理前的分红权究竟归谁,归隐名股东、显名股东、标的公司,还是没收;(5)确定这些权利归属和行为效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在涉及部门法交叉的时候,谁服从谁。
  “法治化核心是什么?我的理解是,公权力是法无授权不得为,私权利是法无禁止皆可为。在这个语境下,我们看金融监管法所设定的公权力,和公司法、合同法设定的私权利之间,如何划清边界权力与权利的边界?”对金融机构股东清理立法完善的问题,李志刚从法治化与市场化方面提出建议:“要把握好问题与导向,厘清部门法的交集与边界。金融监管法与合同法、公司法各自关注不同的问题,各有侧重。而正在起草中的《金融稳定法》具备跨法域调整的功能和效力层级,能够统筹金融机构股东清理中的三法交集的问题,为金融监管执法提供更为清晰和明确的执法依据,划清金融监管权力和股东权利的边界,值得期待。”
(文章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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