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马更新:金融机构股东的加重责任不能等同于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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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马更新:金融机构股东的加重责任不能等同于无限责任
2023-12-28 22:50:00
近年来,金融监管部门高度重视中小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工作,并把银行、保险、信托等机构的股东股权乱象治理,作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牛鼻子”来抓。近日,21世纪经济报道旗下南方财经法律研究院主办召开金融机构股东清理的市场化法治化探索闭门研讨会,邀请业界精英和专家学者共同探讨相关议题。
  对金融机构股东的清理和违规股权的处理,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如何认识不同法律之间的关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商法研究所副所长马更新表示,把握《公司法》、《证券法》等私法领域的法律和金融监管法领域的法律、部门规章之间的关系,关键在于寻求平衡。在保障企业自由和自治的同时,确保不会对国家秩序和安全造成风险隐患。
  “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如何平衡?在具体的操作中,难免会出现一些误差或者问题。”马更新结合《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指出,无论是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或者是国家层面的金融监管政策,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都可以将公序良俗作为“尚方宝剑”。
  “如果不选择以公序良俗为依据,就要从现有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角度出发,明确相关的规定如何应用,实现各方主体都认可的结果。”马更新说。
  如果金融机构股东股权存在瑕疵或存在违法行为时如何清理?马更新指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有非常明确的基本依据,即“审慎经营规则”。她特别强调,“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适用该规则时需要“量体裁衣”,根据不同企业存在的实际问题,给予相应的解决方法。
  此外,马更新还谈到了整改期限的问题。“行政强制法里规定,如果要给某个主体限期整改,会有责令整改通知书,有相应的整改期限,但法律层面对于‘合理期限’没有具体说明。到底多长时间比较合适?我认为最好是采取个案判断的方式,同时要注意期限设置的合理性,如果设置的期限很短、无法完成整改,实际上是变相地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
  金融机构股东的风险救助、资本补充、流动性支持和配合实施恢复处置计划等是否相当于承担了无限责任?马更新提到,银保监会在2021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股东承诺管理有关事项通知》中明确要求金融机构股东做出三类承诺,其中尽责类承诺为金融机构股东对未来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的承诺。这意味着,金融机构面临金融风险时,股东需提供资本补充、流动性支持或配合实施恢复处置计划等,旨在保障金融机构安全,避免波及国家公共秩序。
  “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金融机构相对方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但金融机构股东作出尽责类承诺并不意味着需承担金融机构的全部风险。”马更新说。
  《信托公司暂行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出现资本不足或其他影响稳健运行情形时,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应当履行入股时承诺,以增资方式向信托公司补充资本。不履行承诺或因股东资质问题无法履行承诺的主要股东,应当同意其他股东或者合格投资人采取合理方案增资。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也提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责令银行保险机构补充资本时,如银行保险机构无法通过增资以外的方式补充资本,大股东应当履行资本补充义务,不具备资本补充能力或不参与增资的,不得阻碍其他股东或投资人采取合理方案增资。
  “《民法典》中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为法定或当事人约定。而上述规定并未明确要求股东承诺承担无限责任。金融机构股东的加重责任并非等同于民法中的无限连带责任。这种责任是为了确保金融机构安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而设定的特定考量。在实践中,应明确责任的性质和量度,避免无限扩大股东的责任。”马更新表示。
(文章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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