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应尽量减少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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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应尽量减少关联交易
2024-03-25 17:02:00
近日,Y公司再度启动对F公司100%股权的关联收购。此次交易标的整体估值为12.56亿元,较账面价值增值168.96%,交易对价为12.5亿元,交易作价仍然较高,引发市场关注。
  对关联交易,普通投资者最为关注或担忧的就是利益输送。上市公司有一摊业务,在这之外控股股东等还经营不少自留地,然后两方面发生关联交易,若要彻底杜绝或减少关联交易中的利益输送可能,就应从源头尽量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法第148条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同意,董事、高管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控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既然发行人与控股股东等之间同业竞争被限制,在发行人上市之初,实控人的同业竞争业务就基本要停止,该转手的转手,发行人上市之后,实控人更不得再从事上市公司经营的同类业务。因此,上市公司与实控人等关联交易,同业整合往往不是理由。
  现在控股股东、实控人与上市公司发生关联交易的理由,往往是为上市公司拓展上下游产业链。但上市公司坚守主业,不盲目向上下游拓展,也或有利于规避风险,也可能是审慎、稳妥的做法。即使要向上下游拓展,也可以收购第三方标的,控股股东、实控人提前在上市公司业务上下游布局,然后顺理成章由上市公司收购、交易作价又未必合理,这或引发不公。为此笔者建议:
  一是尽量减少关联交易发生的可能性。一些上市公司之所以发生关联交易,关键是此前企业只将资产部分上市,为此应推动企业整体上市,将其完整的产供销系统,以及企业商标权、工业产权等无形资产全部进入上市公司,这样可减少关联交易概率。控股股东等个人精力毕竟有限,既然其与上市公司利益紧密相连,就不宜再过多搞自留地赚钱,监管部门应规定,在企业上市后,适当限制控股股东等另立山头开设新公司,尤其要防止同业竞争。对公司法第148条“同类业务”做出适当宽泛定义,尽量避免控股股东等以拓展上市公司上下游业务理由进行关联交易。
  二是关联交易资产评估机构应由非关联股东或独立第三方聘请。控股股东等对上市公司形成控制,若让上市公司自主聘请资产评估机构对关联交易资产进行评估,其结果基本相当于由控股股东、董监高聘请。为此可考虑由非关联股东、投资者保护机构、独立第三方聘请。
  三是强化对关联交易审核。在注册制下,无论是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收购还是现金收购,证交所都可审核问询,交易作价的公允性都应作为关注重点,发现重组可能因定价显失公允等问题,可以报请证监会采取相关措施,证监会对此可不予注册。
  四是依法落实对非正当关联交易的撤销制度。合同法第54条列举了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三种情形,即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若关联交易“显失公平”,非关联股东可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关联交易合同。
  五是强化民事追偿。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关联交易造成上市公司损失的,适格股东可发起派生诉讼,为公司追讨损失。(作者系财经评论员)
(文章来源:国际金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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